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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盈餘匯回總公司課稅簡介
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盈餘匯回總公司課稅簡介
臺灣允許之外國投資者投資組織型態,包括外國子公司、外國 分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等,但實際上以子公司及分公司爲常見型態。其中子公司係依臺灣公司法設立登記,與其母公司爲兩獨立之法人組織,故外國營利事業在台子公司之盈餘,于依所得稅法規定,需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分配股利予國外母公司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
至分公司,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其在臺灣之盈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於匯回盈餘時,依財政部1987年3月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釋參照經濟部就外國公司之法律地位之見解,認爲外國公司在臺灣境內分公司之累積盈餘,依其性質係屬國外總公司股東權益之一部分,自應與總公司合幷計算盈虧,尚不得單就分公司之盈餘予以决議分配。是分公司之盈餘與總公司合幷計算盈虧後,經股東會决議分配予股東,係屬總公司應否辦理扣繳所得稅之問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毋庸扣繳稅款,故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將稅後盈餘匯回總公司時,不適用扣繳規定,形成兩者有不同之租稅待遇。
一、 外國子公司與分公司組織形態之不同
公司對外投資所設立的組織型態主要分為分公司(Branch )及子公司(Subsidiary)。所謂分公司,在公司法上之意義,係爲受總公司管轄之機構,爲總公司之一部分,故分公司幷非獨立存在之法人組織,僅爲總公司之延長,依各國通例,其設立亦須經由所在地國依據當地法律予以認許後,始得在該國從事營運。所謂子公司,係指投資企業依投資所在地國法律,在當地設立之獨立法人組織,由於子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組織,故雖然子公司之股權實質上屬母公司所有,惟在法律上兩者仍係個別之法律主體,母公司僅得以股東身分,經由股東會支配子公司的營運活動。此兩種型態除了在設立登記手續、法律責任、融資能力等有所差异外,對于租稅方面,亦因適用的課稅範圍,子公司係就全球所得課稅,而分公司僅就臺灣來源所得課稅,兩者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茲列舉如下:
1、 分公司依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若符合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及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等條件者,則可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子公司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條分攤母公司管理費用之適用。
2、 分公司在地主國依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後,於利潤匯回總公司時,因非屬盈餘分配,通常不適用股利所得扣繳稅款規定,對該項利潤課稅。相反地,子公司除依當地稅法繳納公司所得稅外,子公司以股利形式匯出盈餘時,投資所在地國一般均對該項股利扣繳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就此點而言,子公司亦較爲不利。
3、 分公司非屬經地主國法律設立之公司,通常被排拒於祖稅獎勵之外。例如,臺灣現行之促進産業升級條例相關的租稅獎勵,均不適用於外國分公司。
4、 分公司繳納予地主國政府的所得稅可扣抵總公司在母國的所得稅;至於子公司已納國外稅額之扣抵,則須視母國政府所允許的扣抵程度而定,有些國家准予扣抵匯出股利之扣繳稅款及産生該股利來源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即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但有些國家僅允許扣抵股利扣繳稅款,即直接稅額扣抵法。臺灣目前所採行的方式屬於後者。
5、 一般而言,多數國家對於外國子公司的投資收益係俟其分配股利時始認列,若子公司不分配股利,則母國政府未對母公司課稅,故子公司型態,可運用保留盈餘來遞延稅負,就可享受租稅緩繳的利益。至于分公司由于無論其所得是否匯回,均應與總公司合幷課稅,因而沒有租稅緩繳的利益,也因此對保留盈餘設限之規定,通常不適用于分公司。
6、 依所得稅法第41條之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臺灣境外,其在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幷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根據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若國外公司在臺灣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臺灣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按收入之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核計其所得額,幷應由分公司辦理結算申報,而子公司則無此之適用。
二、 臺灣子公司及分公司之稅務差异
針對上述分公司與子公司之差异,茲製錶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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