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向台灣境外非關聯公司購買智慧財產權支付購買費用時,是否需要從所支付費用中代為扣除任何稅費?
根據台灣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台灣稅務當局可以就外國公司來源於台灣之所得稅征收所得稅或者其他稅法所規定之稅項,而所得支付方,即台灣公司,負有代扣代繳之責任。根據所得稅之規定,只有來源於台灣之所得,方負有台灣之稅負責任。問題在於,所得來源地之確認之原則為何?如果確定某筆收入為來源於台灣之所得?
台灣財政部賦稅署於2009年9月3日發具台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則】,對所得稅第八條關於所得來源之定義作出進一步的解釋。根據該原則之定義,台灣公司向境外非關聯公司購買智慧財產權支付費用,對出售智慧財產權之境外公司而言,並非來源於台灣之所得稅,因此不應就該項所得承擔任何台灣稅負,也就是所,台灣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該項費用時,無需代扣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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