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關稅及自由貿易協定簡介
無論是個人或者是商業組織,當其將産品進口到臺灣的時候,都需要按法律規繳納關稅及其他稅費。關稅的計算以CIF爲基礎(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也就是說,貨物的購買成本,以及運費、保險及其他相關成本,組成關稅的計算基礎。除了關稅,進口商可能還需要就所進口之貨物,繳納其他稅費,例如銷售稅、貿易推廣稅等。
一、 關稅
臺灣關稅的徵收主要依據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目前台灣的關稅機制,貨物之估價及分類也符合世貿組織(WTO)關稅估價協定及WCO制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等規定。
1、 完稅價格
台灣關稅以從價稅為主,從量稅及複合稅為輔。從價關稅完稅價格之計算以交易價格為原則。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台灣,進口人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1)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2) 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i)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ii)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iii)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v)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3)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4) 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5)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6) 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如對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加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不確定時,得依關稅法第36-1 條,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
2、 關係人交易
當買賣雙方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時,因其雙方特殊關係致影響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其交易價格已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海關得採用下列方式,核定其完稅價格:
(1) 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台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2) 以國內銷售價格為完稅價格
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i) 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ii) 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iii)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3) 以計算價格為完稅價格
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i) 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ii) 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iii)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4) 其他合理價格為完稅價格
無法按上述方式核定時,海關得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3、 未組裝進口貨物採單一稅率(整套貨物分裝進口之稅則適用)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之:
(1) 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單者。
(2) 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
(3) 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50%者。
4、 出口修理、裝配或加工復運進口之完稅價格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1) 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2) 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5、 租賃貨物之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1/10。
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6、 原貨復運出口免稅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須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上述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7、 原貨復運進口免稅
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上述貨物,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進口期限者,應於復運進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出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進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8、 暫准通關
納稅義務人得以暫准通關證替代進口或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通關,該貨物於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逾期未復運出口者,其應納稅款由該證載明之保證機構代為繳納;逾期復運進口者,依法課徵關稅。
適用暫准通關證辦理通關之貨物範圍、保證機構、簽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請參閱「貨物暫准通關辦法」及「使用暫准通關證貨物通關作業要點」。
9、 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
係指貨物進口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所應歸屬之稅則號別,亦即將貨物進口後之稅則分類作業提前辦理。申請人約在申請日後30日內可以獲得海關的答覆;案件若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則於120日內答覆。申請預先審核之程辦法」。
10、 免稅項目
「關稅法」第49條列舉符合特定情形者,可予以免徵關稅,例如: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儀器設備及其他必需品。
「海關進口稅則」 72相關增註規定亦說明進口之儀器設備,如國內無產製或進口貨物係用於符合「海關進口稅則」附註規定之目的等者,可免徵關稅。
其他特別法規定而享有免關稅優惠者:如「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
11、 事後稽核
臺灣海關有權對進出口交易繼續稽核。如海關擬對某進出口交易進行稽核,海關需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並需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進行事後稽核工作。根據事後稽核之結果,任何應退或應納之稅款應於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海關進行事後稽核工作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稽核人不得規避或拒絕上述調查活動。
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
二、 自由貿易協定
台灣為推動國際貿易的發展,消弭貿易及非貿易障礙,降低與各貿易夥伴之關稅,積極推展自由貿易協定的簽署。目前已和巴拿馬、尼加拉瓜、瓜地馬拉、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簽訂自由貿易協定( FTA)。同時,與中國大陸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ECFA),對有意藉由原料出口至大陸之後,加工轉運至其他東協國家之業者,有助於其拓展亞洲市場。
2013年7月簽署之台紐經濟合作協定,預期對台灣出口至紐西蘭的工業產品,包括鋼鐵製品、塑膠及其製品、自行車及其零件等,因關稅調降而有相當大的正面效益及商機。同時,紐西蘭為跨太平洋夥伴協定( TPP)及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議( RCEP)的成員國,經濟合作協定的簽署,將有助於台灣融入亞太區域貿易圈中。
臺灣政府與新加坡於2013年11月7日簽署的「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經濟夥伴協定」(簡稱ASTEP),已於本2014年年4月19日生效。該協定對臺灣推動經濟自由化及進入區域經濟整合具有指標性意義,有望對臺灣的整體經濟發展產生正面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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