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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限合夥法之重要內容簡介

 

臺灣法院於2015年三讀通過《有限合夥法》,該法在現行公司、獨資合夥外,創設另一種商業組織,提供單純投資者(有限合夥人)與積極經營者(普通合夥人)共同經營商業活動之新選擇。有限合夥主要是參考英美法系的 Limited Partnership制度,不若公司組織以永續經營爲目標,有限合夥適合專案型之商業活動,亦有別於現行民法之合夥爲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如公司之股東般,僅需負出資之責任。另外,最重要的,該法亦賦予有限合夥如公司一般,具有法人資格,亦較一般合夥在運作上更為方便。


不同於公司組織需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訂定章程,有限合夥係由合夥人以契約方式爲之,且不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下有許多限制,合夥契約對於有限合夥之營運,增加許多的彈性,包括選舉代表人、業務執行、出資額之轉讓及退夥、盈餘分配案之提出及分配比例等,均可在合夥契約約定,不受法令强制規定之限制。

 

一、 有限合夥組織概述

 

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主要是由1人以上之普通合 夥人(General Partner)及1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依據合夥契約共同組成、具有法人格之組織體。原 則上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有限合 夥人則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責。

 

二、 有限合夥組織之特性

 

1、   得於合夥契約中明定合夥存續期限,與公司永續經營不同,適用專案型、創投、影視文創產業。

2、   投資者與經營者分離:有限合夥人僅負責出資,合夥業務管理則交 由普通合夥人負責,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合作新模式,確 保創業團隊之主導性。

3、   普通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但有限合夥人以出資額為 限,對有限合夥組織負責。

4、   允許不同出資種類: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或勞務出資。

5、   彈性之收益分派機制:允許各合夥人以契約約定盈餘分派的方式, 及1年不以分派1次盈餘為限,得提高普通合夥人得享有分配之比 例。

6、   人合組織,重視個人特性、合夥人間約定。

7、   增加商業組織選擇性、賦予法人格,並與國際實務接軌,吸引外國 資金投入。

 

三、 有限合夥法重點簡介

 

1、   由實際經營業務之無限責任普通合夥人(可為僅負有限責任之公司), 及就出資額負責之未實際經營有限合夥人組成可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人營運主體。

2、   有限合夥應依《有限合夥法》規定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

3、   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或勞務出資,充分發揮人力成本;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

4、   有限合夥運作,可以合夥契約約定,如表決權計算方式、代表人選 任門檻、排除競業競止、盈餘分派、業務執行、分次出資、取回及 轉讓、入夥、退夥等,較公司組織具有彈性,對於經營者而言,具 有激勵機制。

5、   容許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於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後,可在台灣境內營業。

 

 

附表1 - 有限合夥與公司組織之主要异同

 

 

有限合伙

公司组织

法人资格

具有

具有

股东责任

普通合夥人: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人:僅負出資之責

僅負出資之責

出资种类

普通合夥人:現金、現金以外財產、信用、勞務、其他利益。(信用與其他利益出資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有限合夥人:現金、現金以外財產。

現金、現金以外財產

分次出资

可以

不可

会计师资本额查核签证

1、非現金出資;且
2、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一定數額以上

一律需要

营运之主要依据

合夥契約

公司章程

代表人

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

由董事選出董事長

负责人

普通合夥人

董事

取回出资额

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不得取回。

可以減資方式取回。

转让出资额

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應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

有限公司:需一定比例股東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轉讓。

盈余分配

以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期限
分派。

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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