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1949年《舊物經營法》的頒佈,日本對舊物行業進行了規範,並在行業監管方面採取了極為嚴格的措施,以便公眾可放心進行舊物買賣。此外,日本舊物市場是日本市場中規模增加最為迅速的市場之一。根據日本環境省的調查,日本人買賣舊物的意向正不斷增加,其中10至30歲的年輕群體購買舊物的意向最高。2018年,日本舊物市場規模突破2兆日元,相較10年前達成了近一倍的增長,且預計在2025年突破3兆日元。
本指引中,啟源將根據日本《舊物經營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歸納整理日本舊物經營許可的申請流程與所需材料,提供給啟源的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作參考。本所可提供協助申請日本簽證及設立日本公司之服務,如有需要,請進一步聯繫本所的專業顧問。
一、 舊物及舊物經營
1、 舊物的定義
根據日本《舊物經營法》(日文為“古物営業法”)第二條,舊物指以使用為目的而交易的已使用過一次或以上或者無使用過的物品、或上述物品的已修繕的任意部分。根據日本《舊物經營法施行規則》第二條,舊物具體分為下列13類:
(1) 美術品類(書畫、雕刻、工藝品等)
(2) 服裝類(和服類、洋服類及其它衣料製品)
(3) 鐘錶及珠寶飾品類(鐘錶、眼鏡、寶石類、佩飾品類、貴金屬類等)
(4) 機動車(包括其零配件)
(5) 二輪機動車及二輪電動車(包括其零配件)
(6) 自行車(包括其零配件)
(7) 攝影機類(照相機、攝影機、雙管望遠鏡、顯微鏡等)
(8) 辦公機器類(現金出納機、打字機、計算機、文書機、傳真機等)
(9) 機械工具類(電機類、工作母機、土木機器、化學機器、工具等)
(10) 道具類(家具、什物、運動用品、樂器、磁帶、唱片等)
(11) 皮革橡膠類(皮包、皮鞋等)
(12) 書籍
(13) 金券類(商品券、乘車券、郵票、機票及演唱會、美術館、動物園、博覽會等的入場券等)
2、 舊物經營的定義
根據日本《舊物經營法》第二條第2項,舊物經營(日文為“古物営業”)指進行以下業務:
(1) 包括買賣或交換舊物、及接受委託後根據委託買賣或交換舊物之業務。但不包括舊物的只賣不買(即在日本銷售舊物但無購買舊物的行為),亦不包括針對同一個人或法人,將先前自己所銷售予其的舊物購回的行為。該業務的經營者在日本被稱為“舊物商”。
(2) 經營舊物市場(即用於舊物商間的舊物的買賣或交換的市場)之業務,該業務的經營者在日本被稱為“舊物市場主”。
(3) 為擬銷售舊物之人士及擬購入舊物之人士提供拍賣系統,使雙方利用該拍賣系統進行舊物交易之業務。此類業務被稱為“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日文為“古物競りあっせん業”),該業務的經營者在日本被稱為“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
二、 舊物經營許可
根據日本《舊物經營法》第三條,在日本進行舊物經營的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在經營前必須在都道府縣(日本一級行政區)的公安委員會(警察署)取得舊物經營許可證。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無需申請該許可證,但需要申報其業務。每處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應分別申請許可,未持有或缺少許可證的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將被處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最高1百萬日元的罰款。
1、 許可申請要求
根據《舊物經營法》第四條,如許可申請人(如申請人為法人,則其董事、監事、理事、會計人員、清算人等)、經營場所管理者符合下列各項,則該申請人的舊物經營許可申請將不被警察署批准(包括但不限於):
(1) 申請破產手續後未複權之人士;
(2) 因無證經營、用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讓他人借自己名義進行舊物經營、或違反警察署命令被判處刑罰的執行期滿未逾5年之人士;
(3) 因盜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佔他人財產、或收受、搬運、保管贓物被判處刑罰的執行期滿未逾5年之人士;
(4) 被警察署認定為存在組織性或經常性的暴力犯罪或其他同等行為的實施可能性之人士;
(5) 違反日本《防止暴力團員不正當行為相關法》(日文為“暴力団員による不當な行為の防止等に関する法律”),接受暴力指示並實施暴力犯罪或准暴力犯罪,接受指示之日起未逾3年之人士;
(6) 無固定住所之人士;
(7) 因銷售、搬運、保管贓物舊物、或嚴重阻礙執法人員對贓物舊物的追查被吊銷舊物經營許可證,吊銷許可證之日起未逾5年之人士;
(8) 因身體殘疾或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正常進行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業務之人士;
(9) 缺乏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未成年人為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業務的繼承人,則可申請許可,但不應符合上述(1)~(8)任意一項)。
2、 許可申請所需材料
根據《舊物經營法》第五條及各都道府縣警察署官方資料,擬經營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業務的經營者,應向其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所在地所轄之警察署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1) 許可申請書(如申請人為個人,則記載有申請人姓名、地址、國籍、聯繫電話、主要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的名稱及地址、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的管理員的姓名及地址、業務用媒體信息等;如申請人為法人,則記載有法人事業形態、法人名稱、登錄地址、聯繫電話、許可代理人、主要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的名稱及地址、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的管理員的姓名及地址、業務用媒體信息等);
(2) 每處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所經營的舊物類型(請參考本稿第一点第1节);
(3) 履歷書(如申請人為法人,則提供其董事、監事、理事、會計人員、清算人等的履歷書);
(4) 承諾書(如申請人為法人,則提供其董事、監事、理事、會計人員、清算人等的承諾書);
(5) 身份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法人,則提供其董事、監事、理事、會計人員、清算人等的身份證明文件);
(6) 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的管理者的履歷書、承諾書及身份證明文件;
(7) 法人的章程及設立證明書(如申請人為法人)。
此外,部分地區的警察署可能額外要求申請人提供照片、居住地址簡歷、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的示意圖或周邊地圖等材料,因此在提交許可申請前,應前往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所在地所轄之警察署諮詢,確認申請所需材料及其他相關事項。
3、 拍賣申報
根據《舊物經營法》第十條,如舊物商擬於舊物市場以外的場所進行舊物拍賣,則應就拍賣場所及拍賣時間,重新向場所所在地所轄之警察署提交申報。如擬使用媒體工具進行拍賣,則應就媒體信息(網站地址等),向經營該舊物的場所所在地之警察署提交申報。該申報規定不適用於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所組織的舊物拍賣。
三、 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申報
根據《舊物經營法》第十條之二,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無特別限制,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在開業後2周內向主要事務所所在地所轄之警察署提交申報即可(如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無事務所,則向居住地所轄之警察署申報)。提交申報時,因各都道府縣具體要求不同,通常需要提供下列材料及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如申請人為個人,則提供:
1. 個人姓名;
2. 居住地址;
3. 履歷書;
4. 承諾書;
5. 確保經營不涉及贓物買賣的說明文件。
如申請人為法人,則提供:
1. 法人名稱;
2. 法人登錄地址;
3. 法人董事、監事、理事、會計人員、清算人等的姓名、地址、履歷書、承諾書;
4. 法人董事、監事、理事、會計人員、清算人等的住民票的副本;
5. 確保經營不涉及贓物買賣的說明文件。
四、 經營場所管理者
根據《舊物經營法》第十三條,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應於每處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委任1名管理者,以保證舊物經營實施過程的合法合規。但管理者不得為下列人士:
1、 未成年人;
2、 因無證經營、用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讓他人借自己名義進行舊物經營、或違反警察署命令被判處刑罰的執行期滿未逾5年之人士;
3、 因盜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佔他人財產、或收受、搬運、保管贓物被判處刑罰的執行期滿未逾5年之人士;
4、 被警察署認定為存在組織性或經常性的暴力犯罪或其他同等行為的實施可能性之人士;
5、 違反日本《防止暴力團員不正當行為相關法》(日文為“暴力団員による不当な行為の防止等に関する法律”),接受暴力指示並實施暴力犯罪或准暴力犯罪,接受指示之日起未逾3年之人士;
6、 無固定住所之人士;
7、 因銷售、搬運、保管贓物舊物、或嚴重阻礙執法人員對贓物舊物的追查被吊銷舊物經營許可,吊銷許可之日起未逾5年之人士;
8、 申請破產手續後未複權之人士。
五、 舊物經營許可申請流程
簡單而言,舊物經營許可的申請流程如下:
1、 在提交舊物經營許可申請前,申請人應前往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所在地所轄之警察署諮詢許可的申請條件、申請所需材料及其它相關事項。
2、 諮詢確認後,申請人準備申請材料。提交材料前,確認材料內容是否缺漏。在日本,如申請材料出現重大缺漏,將被認定為提交虛假材料的同等行為,對日後再次申請許可造成不利。確認材料無誤後,再前往相應的警察署提交舊物經營許可申請,並提交申請材料及支付申請費用。
3、 受理申請後,警察署審查申請材料。通常審查需時約40天。
4、 材料審查通過後,警察署將簽發舊物經營許可證。如材料審查不通過,警察署將簽發理由說明書,說明不予簽發許可證的理由。
5、 經營者取得舊物經營許可證後,應將許可證放置於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內,予公眾查看。如擬進行舊物拍賣的經營者,應向相應的警察署提交申報。
六、 舊物經營要求
根據《舊物經營法》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日本的舊物商、舊物市場主及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必須遵守下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違者將被處以6個月以下的徒刑或10萬~50萬日元不等的罰款。
1、 舊物商在進行行商、拍賣時應攜帶舊物經營許可證,且應在交易對方請求出示許可證時出示;
2、 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應於其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公示其舊物經營許可證(如使用媒體進行舊物經營,則應於相關媒體頁面公示);
3、 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必須在其所有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委任1名管理者,以確保舊物經營實施過程的合法合規。如管理者出現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況,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應根據警察署的命令給予處罰或解任;
4、 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或舊物市場、交易對方的住所以外的場所,從非舊物商人士處取得舊物;
5、 舊物商在進行舊物經營時,為確認交易對方的身份,必須確認對方的地址、姓名、職業、年齡,並取得記載有上述信息材料;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在接受擬銷售舊物之人士的委託時,應盡可能地確認對方身份;
6、 如舊物商如在交易過程中對舊物產生贓物懷疑,應立即向所轄之警察署申報;
7、 舊物商應針對交易的舊物進行記錄(亦可使用電子記錄),主要記錄交易年月日、舊物的品目及數目、舊物的特徵、交易對方的地址、姓名、職業、年齡等。記錄(或電子記錄)必須保留3年以上,如記錄遺失或損壞,則應向相應的警察署申報;
8、 如舊物商或舊物市場主收到由警察署簽發的舊物特徵通知書(用於搜查丟失或被隱藏的物品之文件,日文為“品触れ”),應保留該通知書6個月以上。
9、 舊物商、舊物市場主及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應協助警方調查,如持有符合舊物特徵通知書所列之舊物時,應立即向所轄之警察署申報;
10、 舊物拍賣系統專場業者應確保所經營業務不涉及贓物的買賣,並取得警察署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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