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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大陸《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經中國商務部第8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幷於2016108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推進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决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變更,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和指導全國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備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副省級城市的商務主管部門,以及自由貿易試驗區、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相關機構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備案機構,負責本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備案管理工作。

 

備案機構通過外商投資綜合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綜合管理系統)開展備案工作。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應當依照本辦法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備案信息,填寫備案申報承諾書,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應妥善保存與已提交備案信息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章 備案程序

 

第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屬本辦法規定的備案範圍的,在取得企業名稱預核准後,應由全體投資者(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以下簡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營業執照簽發前,或由外商投資企業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營業執照簽發後30日內,通過綜合管理系統,在綫填報和提交《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申報表》(以下簡稱《設立申報表》)及相關文件,辦理設立備案手續。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備案範圍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以下變更事項的,應由外商投資企業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通過綜合管理系統在綫填報和提交《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申報表》(以下簡稱《變更申報表》)及相關文件,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一)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變更,包括名稱、註冊地址、企業類型、經營期限、投資行業、業務類型、經營範圍、是否屬￿國家規定的進口設備减免稅範圍、註冊資本、投資總額、組織機構構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資企業最終實際控制人信息、連絡人及聯繫方式變更;

(二)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基本信息變更,包括姓名(名稱)、國籍/地區或地址(註冊地或註冊地址)、證照類型及號碼、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資金來源地、投資者類型變更;

(三)股權(股份)、合作權益變更;

(四)合幷、分立、終止;

(五)外資企業財産權益對外抵押轉讓;

(六)中外合作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

(七)中外合作企業委托經營管理。

 

其中,合幷、分立、减資等事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告的,應當在辦理變更備案時說明依法辦理公告手續情况。

 

前述變更事項涉及最高權力機構作出决議的,以外商投資企業最高權力機構作出决議的時間爲變更事項的發生時間;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事項的生效條件另有要求的,以滿足相應要求的時間爲變更事項的發生時間。

 

外商投資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挂牌的公司,可僅在外國投資者持股比例變化累計超過5%以及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發生變化時,就投資者基本信息或股份變更事項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備案手續,需通過綜合管理系統上傳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

(二)外商投資企業全體投資者(或全體發起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申報承諾書》,或外商投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申報承諾書》;

(三)全體投資者(或全體發起人)或外商投資企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包括授權委托書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四)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簽署相關文件的證明,包括授權委托書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未委托他人簽署相關文件的,無需提供);

(五)投資者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變更事項不涉及投資者基本信息變更的,無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證明(變更事項不涉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無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爲外文的,應同時上傳提交中文翻譯件,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應確保中文翻譯件內容與外文原件內容保持一致。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在營業執照簽發前已提交備案信息的,如投資的實際情况發生變化,應在營業執照簽發後30日內向備案機構就變化情况履行變更備案手續。

 

第九條 經審批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變更,且變更後的外商投資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應辦理備案手續;完成備案的,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同時失效。

 

第十條 備案管理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變更事項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應按照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在綫提交《設立申報表》或《變更申報表》及相關文件後,備案機構對填報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準確性進行核對,幷對申報事項是否屬￿備案範圍進行甄別。屬￿本辦法規定的備案範圍的,備案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不屬備案範圍的,備案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在綫通知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按有關規定辦理,幷通知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備案機構發現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填報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準確,或需要其對經營範圍作出進一步說明的,應一次性在綫告知其在15個工作日內在綫補充提交相關信息。提交補充信息的時間不計入備案機構的備案時限。如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未能在15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信息,備案機構將在綫告知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未完成備案。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可就同一設立或變更事項另行提出備案申請,已實施該設立或變更事項的,應於5個工作日內另行提出。

 

備案機構應通過綜合管理系統發布備案結果,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可在綜合管理系統中查詢備案結果信息。

 

第十二條 備案完成後,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可憑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核准材料(複印件)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向備案機構領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或《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以下簡稱《備案回執》)。

 

第十三條 備案機構出具的《備案回執》載明如下內容:

(一)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已提交設立或變更備案申報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備案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事項;

(三)該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事項屬￿備案範圍;

(四)是否屬￿國家規定的進口設備减免稅範圍。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遵守本辦法情况實施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可采取抽查、根據舉報進行檢查、根據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的建議和反映的情况進行檢查,以及依職權啓動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與公安、國有資産、海關、稅務、工商、證券、外匯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協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有不屬￿本部門管理職責的違法違規行爲,應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的備案編號等隨機抽取確定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進行監督檢查。抽查結果由商務主管部門通過商務部外商投資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存在違反本辦法的行爲的,可以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舉報采取書面形式,有明確的被舉報人,幷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進行必要的檢查。

 

第十七條 其他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在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發現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爲的,可以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監督檢查的建議,商務主管部門接到相關建議後應當及時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對於未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或曾有備案不實、對監督檢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務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决定記錄的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商務主管部門可依職權對其啓動檢查。

 

第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備案手續;

(二)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所填報的備案信息是否真實、準確、完整;

(三)是否在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資領域開展投資經營活動;

(四)是否未經審批在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資領域開展投資經營活動;

(五)是否存在觸發國家安全審查的情形;

(六)是否僞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備案回執》;

(七)是否履行商務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决定。

 

第二十條 檢查時,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材料,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接受被檢查人提供的財物或者服務,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誠信狀况的信息,應記入商務部外商投資誠信檔案系統。其中,對於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備案,備案不實,僞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備案回執》,對監督檢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務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决定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將相關誠信信息通過商務部外商投資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

 

商務部與相關部門共享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的誠信信息。

 

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誠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國家秘密。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可以查詢商務部外商投資誠信檔案系統中的自身誠信信息,如認爲有關信息記錄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幷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修正。經核查屬實的,予以修正。

 

對於違反本辦法而産生的不誠信記錄,在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改正違法行爲、履行相關義務後3年內未再發生違反本辦法行爲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移除該不誠信記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能按期履行備案義務,或在進行備案時存在重大遺漏的,商務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逃避履行備案義務,在進行備案時隱瞞真實情况、提供誤導性或虛假信息,或僞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備案回執》的,商務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幷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未經審批在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資領域開展投資經營活動的,商務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幷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在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資領域開展投資經營活動的,商務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幷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逃避、拒絕或以其他方式阻撓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關工作人員在備案或監督管理的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商務主管部門已受理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事項,未完成審批且屬￿備案範圍的,審批程序終止,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應按照本辦法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事項涉及反壟斷審查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事項涉及國家安全審查的,按相關規定辦理。備案機構在辦理備案手續或監督檢查時認爲該外商投資事項可能屬￿國家安全審查範圍,而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未向商務部提出國家安全審查申請的,備案機構應及時告知投資者向商務部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幷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同時將有關情况報商務部。

 

第三十二條 投資類外商投資企業(包括投資性公司、創業投資企業)視同外國投資者,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投資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僅投資《<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對香港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僅投資《<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對澳門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其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備案按照《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備案管理辦法(試行)》辦理。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於本辦法生效前發布的部門規章及相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自由貿易試驗區、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相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對本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遵守本辦法情况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備案管理辦法(試行)》(商務部公告2015年第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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