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研發團隊收取台灣公司支付研發酬勞稅負效果淺析

 

 

近年來,在美國的研發技術團隊為了取得資金,常採由母公司或聯屬企業對其投資,或由美國公司對台灣公司提供「技術授權」的模式,收取台灣公司支付的「權利金」;而台灣公司在支付前開權利金時,除非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內的相關規範,否則必須依規定予以扣繳。

此外,財政部鑒於所得稅法第八條所衍生「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爭議繁多,造成徵、納間許多困擾,遂於20099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函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明確劃分在哪些情況下,所取得的所得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在哪些情況下則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原則有助於改善稽徵機關承審人員對申請免稅或免扣繳案件,因主觀見解而造成的延誤,減少影響公司正常運作。

依前述認定原則,美國技術團隊提供勞務收取報酬,若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準此,當可界定支付之勞務對價是否需予扣繳: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另外,該原則中所謂的「權利金」,係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收取之權利金:

() 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

()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總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過去對無形資產交易之支出,在尚未公布前述認定原則前,有下列作法:

() 若屬美國公司已註冊之「專利權」,可選擇用授權或買賣方式交給台灣公司使用。若採「買賣方式」,自無需扣繳。然許多公司不審法令,常在情況允許將專利權轉讓給台灣時,仍選擇「授權使用」方式,致生額外扣繳稅負。

() 若屬專門技術或是尚未取得專利證書者,即不能比照專利權用採買賣模式,只能採技術授權方式給台灣公司使用,支付予美國公司之權利金就必須按率扣繳。雖有得予免稅之條款,然現今稽徵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免稅條件時,益趨嚴格,若有下列情況,一般甚難獲准:

(1) 美國公司與台灣公司是母子公司或聯屬公司之情況。

(2) 美國公司提供之技術尚未研發完成,還不能使商品達到可於市場銷售狀態,須再繼續投入研發者。

(3) 雙方在訂定之「技術授權合約」時,雙方授權內容、合作方式、期間、付款條件等權利與義務不對稱,也就是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者。

  除去上開採投資或用無形資產交易等方式,亦有公司採「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若符合下列條件,則依約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不用予以扣繳:

(1) 研發成果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

(2) 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

(3) 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

(4) 無涉權利金支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

然而,依財政部之審查要點,共同研究之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者,僅及於國內同業間,故前開支出恐將喪失其他租稅利益。

在此,謹提醒不要因錯誤規畫,而把原本不需課稅之事實,規畫成反要繳稅;或是顧此失彼,為求免扣繳卻喪失更大的租稅利益;甚至原本應課稅者反漏予扣繳申報,最後被連補帶罰,皆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台灣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如果您需要任何協助或進一步的資訊,煩請您流覽本所的官方網站 www.kaizencpa.com或通過下列方式與本所專業會計師聯繫:

電話: +852 2341 1444

手提電話:+852 5616 4140, +86 152 1943 4614

WhatsApp/Line/微信: +852 5616 4140

Skype kaizencpa

電郵:info@kaizencpa.com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笨Be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