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可以有多落後?由2017年公司法修訂草案觀之
2017年12月21日,臺灣行政院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第108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幷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决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現在已經是2018年了。想不明白,這次修訂草案,怎樣會還保留這樣的條款,爲什麽不對此條款作出修訂。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是股東,股東也可以通過更換董事以保障其權益。在這種情况下,規定董事必須由股東出任的意義何在?
最近10年來,澳洲、新西蘭、新加坡、香港及馬來西亞都對其公司法作出大幅度修訂,從而爲當地之投資者營造一個更爲友善的投資環境。臺灣修訂公司法,有太多的其他地方已修訂的公司法作爲參考。在這種情况下,像第108條關於董事出任資格這樣的規定還得以保存,只說明了臺灣的故步自封,不思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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